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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号--苯酚反倾销案终裁

  调查机关对实地核查情况、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意见、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查证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海关税则号: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071110。
  英文通用名称为:Phenol。
  产品分子式:C6H5OH 。
  产品特征和用途:苯酚,俗名石碳酸,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在工业上用途广泛,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
  本案初裁后,为了使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得到进一步澄清,收集到更加充分的证据,调查机关于2003年8月26日-29日再次赴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和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实地了解被调查产品生产、设备、投资情况。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使得苯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及相关问题得到公正、公平地解决, 2003年9月25日,调查机关举行了苯酚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有关问题陈述会。包括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企业及代理人、利害关系方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参加了此次陈述会。有关各方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及有关问题阐述了各自的看法。
  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
  2003年11月20日调查机关再次召开了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问题研究会。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苯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商务部和海关总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官员出席了此次研究会。
  研究会上拜耳公司和苯酚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分别就被调查产品调整有关方面的问题在研究会上阐述了各自主张,拜耳公司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无论数量和质量上均不能满足拜耳公司生产聚碳酸酯(PC)所要求的数量和质量要求,不应将聚碳酸酯生产用苯酚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申请人认为,中国大陆生产苯酚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均能满足拜耳生产聚碳酸酯所需的苯酚要求,不应考虑被调查产品调整的问题。
  拜耳公司和苯酚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在研究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过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近几年来,中国大陆苯酚装置技术水平有了很大地提高,扩建和新建苯酚装置大多引进美国企业相关技术,从拜耳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苯酚产品检测和上海高桥分公司委托国际ITS公司检测结果来看,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酚产品质量可以满足拜耳公司所提出的质量要求;拜耳公司和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的PC项目预计要到2006年第1季度后才能投产,在2005年之前中国大陆苯酚生产能力预计增加35万吨以上,在数量上可以满足拜耳公司和帝人公司生产的需要;大陆苯酚产业可以有效满足大陆市场需求的增长;中国大陆目前双酚A进口数量较多的原因并非由于中国大陆苯酚产品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满足生产双酚A的要求,而是中国大陆双酚A生产能力较小所致。鉴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将用于聚碳酸酯(PC)生产用苯酚和生产双酚A所使用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措施适用范围之外”的请求不予接受。
  另外,台湾地区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和被调查产品范围陈述会上均表示,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上优于中国大陆产品,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则请求调查机关“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反倾销措施外”。
  经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台湾地区生产苯酚在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上,没有本质的不同,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的质量与台湾地区生产的苯酚产品质量没有本质的差别。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范围之外”的请求不予接受。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能方面及产品质量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二者在外观以及结晶点、水中溶解度、蒸发残渣、水分、色度(号)等指标和规格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相同,主要原料为:苯、丙烯;辅料为:硫酸、特种碱、氢气。
  (3)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制造过程和生产工序上的相同或相似,均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
  (4)在产品用途上,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被大量使用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行业,在用途上无差别,具有相互替代性。
  (5)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具有相互竞争性。此外,被调查产品与大陆同类产品均是通过经销商、代理或者直供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它们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制造工艺和生产过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苯酚属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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