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1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希望能将用于聚碳酸酯(PC)生产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外。为此,调查机关多次同有关利害关系方协调联系,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和研究。鉴于当时的特殊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实地调查等研究工作,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工作进度,商务部在初裁中决定暂将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延展至终裁前解决。
2、产业损害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2年8月1日,苯酚反倾销立案调查公告后,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等4家国外(地区)生产者、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等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原国家经贸委登记应诉。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及时成立苯酚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9月10日,调查机关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地区)有关生产商以及出口经营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化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江苏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化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
(4)初裁前的实地核查
2002年11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否造成中国大陆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初裁前的实地调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2年12月11日、12月13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分别拜会调查机关,就苯酚反倾销案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陈述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3年6月9日,商务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3年6月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苯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9月8日-9月15日赴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3年12月11日-2003年12月19日对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和《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继续调查
(1)接受初裁后的书面评论
该案初步裁定公布后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代理人以及被诉方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台湾地区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进口商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意见和材料。
(2)终裁前的进一步调查
初步裁定公布后,调查机关针对各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有关情况,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4户苯酚生产企业作了进一步调查取证,补充了相关证据和材料。8月8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商务部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