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 其他辅助设施
8.5.1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定期对医疗废物热值、各类油品、残渣、焚烧炉的汽水、污水、医疗废物物理成份、补给水全分析等项目进行化验和分析,化验和分析可通过协作解决。有条件的应设置化验室,化验分析项目、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8.5.2 焚烧厂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及工厂设施突发性故障时的应急处理功能。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8.5.3 焚烧厂应配备必需的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和备用品、消耗品。
8.5.4 金属、非金属材料库以及备品备件,应与油料、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
9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9.1 一般规定
9.1.1 医疗废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残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他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9.1.2 焚烧厂建设应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9.1.3 制定医疗废物焚烧厂污染物治理措施前应落实污染源的特性和产生量。
9.2 环境保护
9.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应按表9.2.1分类。
表9.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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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污染物名称 │ 符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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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尘 │颗粒物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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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酸 │氯化氢 │HCl ┃
┃ 性 │ │ ┃
┃ 气 │ │ ┃
┃ 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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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硫氧化物 │SOx ┃
┠───┼─────────────────┼─────────────────┨
┃ │氮氧化物 │NOX ┃
┠───┼─────────────────┼─────────────────┨
┃ │氟化氢 │HF ┃
┠───┼─────────────────┼─────────────────┨
┃ │一氧化碳 │CO ┃
┠───┼─────────────────┼─────────────────┨
┃ 重 │汞及其化合物 │Hg和Hg2+ ┃
┃ 金 │ │ ┃
┃ 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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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铅及其化合物 │Pb和Pb2+ ┃
┠───┼─────────────────┼─────────────────┨
┃ │镉及其化合物 │Cd和Cd2+ ┃
┠───┼─────────────────┼─────────────────┨
┃ │其他重金属及其化合物 │包括Cu、Mg、Zn、Cr等和非金属As及其┃
┃ │ │化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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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二恶英 │PCDDS(Dioxin) ┃
┃ 机 │ │ ┃
┃ 类 │ │ ┃
┠───┼─────────────────┼─────────────────┨
┃ │呋喃 │PCDFS(Furan) ┃
┠───┼─────────────────┼─────────────────┨
┃ │多氯联苯 │PCBS ┃
┠───┼─────────────────┼─────────────────┨
┃ │多环芳香烃、氯苯和氯酚等其他有机碳│T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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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对焚烧工艺过程应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综合处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9.2.3 焚烧厂的生活废水、生产废水和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应经过处理后排放,排放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要求。
9.2.4 残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9.2.5 焚烧厂更换的滤袋、废弃的防护用品等属于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
9.2.6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的有关规定。对建筑物直达声源的噪声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的有关规定。
9.2.7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首先应对噪声源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宜采取以隔声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声的综合治理措施。
9.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9.3.1 焚烧厂的劳动卫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的有关规定。
9.3.2 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应在相关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9.3.3 职业病防护设备、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9.3.4 焚烧厂建设应有职业病危害与控制效果可行性评价。
9.3.5 焚烧厂应采取劳动安全措施。
9.3.5.1 基本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2)应提供工作人员所需的防护服。
9.3.5.2 所使用防护用品的类型应依据所涉及的医疗废物的危险度而定,但是对收集和处理医疗废物的所有人员都应达到如下要求:
(1)头盔,有或无面罩,依据所进行的操作而定。
(2)口罩,依操作而定。
(3)护目镜(安全风镜),依操作而定。
(4)工作裤(工作服),必需。
(5)护腿和/或工业用靴,必需。
(6)一次性手套(一般工作人员用)或耐受力强的手套(废弃物处理工人用),必需。
9.3.5.3 应提供方便工作人员使用的洗涤设施(有热水和肥皂)。
10 工程施工及验收
10.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设计文件、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
10.2 对工程的变更应取得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后再进行施工。
10.3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厂的建设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10.4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及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部门参加。
10.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应按相关专业现行的工程验收规范和本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对国外引进的专用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的国家或行业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
(1)医疗废物焚烧炉的性能、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
(2)焚烧厂采用的输送、起重、泵类、风机、压缩机等通用设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1998)及相应各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
(3)袋式除尘器的安装与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袋式除尘器安装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JB/T8471-1996)的有关规定。
(4)建筑给排水、采暖及卫生设备的安装与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的有关规定。
(5)通风与空调设备的安装与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的有关规定。
(6)管道工程、绝热工程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26-1989)的有关规定。
(7)仪表与自动化控制装置按供货商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规定执行,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8)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相关规定。
10.6 焚烧线及其全部辅助系统与设备、设施试运行合格,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10.7 工程竣工验收前,严禁焚烧线投入使用。
11 运营管理
11.1 运营管理总则
11.1.1 为实现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科学管理、规范作业、保证安全运行,提高生产效率、降低运行成本、有效防止二次污染,达到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目的,制定本运营管理要求。
11.1.2 本要求适用于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
11.1.3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1.2 焚烧处置厂运行条件
11.2.1 焚烧厂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的活动。
11.2.2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应符合本技术要求。
11.2.3 必须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数量的操作人员。
11.2.4 具有完备的保障医疗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
11.2.5 具有保障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正常运行的周转资金和辅助原料。
11.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岗、定员
11.3.1 焚烧厂运营机构的设置应以精简高效、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为原则,做到分工合理、职责分明。
11.3.2 焚烧厂劳动定员可分为生产人员、辅助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包括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