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
(国人部发[2003]33号 2003年10月15日)
为加强我部机关、事业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落实中央关于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要求,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谈话对象
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司级党员领导干部存在以下违纪行为,经核查事实存在,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进行诫勉谈话予以提醒、警示,并限期改正。
(一)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以及部党组有关决议决定等方面,态度消极、工作不力,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分管部门及人员发生违纪或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决策失误、领导班子不团结等,给单位工作造成一定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五)因其它问题需要实行诫勉谈话的。
第二条 谈话程序
(一)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发现部内司级党员领导干部存在问题后,在进行初步核实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对其实施诫勉谈话的意见,报告部党组。
(二)诫勉谈话意见经部党组同意后,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联合向诫勉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发出《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并视情况由驻部纪检组组长或副组长及直属机关纪委书记负责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须提前5至7天送达诫勉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诫勉谈话对象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就有关问题的事实做出书面说明,在谈话时提交谈话人。
第四条 谈话人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诫勉谈话对象透露举报人任何信息。谈话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从关心和爱护同志的角度出发,以告诫、教育为主。要耐心听取诫勉谈话对象的申述和意见,客观公正地指出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具体要求,诚恳地进行批评帮助。
第五条 诫勉谈话对象要如实向谈话人反映情况和回答问题,不得隐瞒、回避或避重就轻。要正确对待群众的批评意见和组织的教育帮助,不得追问举报人的情况,更不允许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