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应送交而未送交审计部门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未按审计签证意见或建议进行修改的水利经济合同,致使出现经济合同无效、不能履行、败诉等情况,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利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或备案情况审计或审计调查,并按照审计程序,对个别的或综合的经济合同事项开展延伸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其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经济合同审计签证登记表
2.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意见书
附件1: 经济合同审计签证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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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合同名称│合同类别│甲方│乙方│合同金额│送达人│签证人│签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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