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9月2日 质检办法函[2003]331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苏质技监法函[2003]6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其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应当依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