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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2003年9月3日 国税发[200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在突尼斯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5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9月23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13日以国税函[2002]40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突尼斯共和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以下简称“突尼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突尼斯”一语是指突尼斯共和国领土,包括与其领水毗邻的区域及其上空以及根据国际法,突尼斯能够行使权利的海床、海洋底土及其自然资源;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突尼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突尼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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