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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三)对项目承包合同、技术方案、法规与标准、重要和关键的工艺规程、组装与测试规程等技术文件与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和审核。
  (五)对项目执行中费用拨付、追加、扣减提出建议,并对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项目执行中,在违反承包合同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有关方面和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合同期内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根据所在设备监理机构赋予的职责,对其负责的监理任务承担相应责任。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参与对设备监理项目有影响的经济技术活动。
  (四)严格保守有关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只在一个设备监理单位执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设备监理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保持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是设立设备工程监理机构、担任设备工程监理机构技术负责人或代表设备监理中介机构独立执行监理业务人员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设备工程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受聘担任工作技术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执行设备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其注册设备监理师专业分类和数量配备,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并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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