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
对于台湾地区内的销售,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接受了销售数量折扣调整、包装费用调整和内陆运费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
关于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重新计算了贸易推广费调整和数量折扣,调整了公证费用、信用费用、国际运输费、港口装卸费、内陆运输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费、贸易推广费、商港建设费和其他调整项目等。
台湾地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CORPORATION,TAIWA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地区内销售作了进一步的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与关联客户的交易不能反映市场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排除公司的关联交易。
由于公司提供的成本表6-3中未提供计算公式,同时该表和第六部分的其他表中多处出现乱码,同时缺少计量单位,答卷不够完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公司财务报告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并据此进行低成本测试。经过测试,发现低于平均成本销售部分的数量占全部地区内销售的比例为重大,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
由于调查机关向其披露要求将答卷转交有关贸易公司填写的问题后,公司依然未能按要求将答卷转交有关贸易公司填写,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得到该公司出口大陆被调查产品的真实信息,因此调查机关采用最佳现有信息来确认出口大陆的价格和CIF价格。
3、调整项目
关于内销的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评论。经过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发票中的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客户)的主张证据充分,调查机关予以接受。对于数量折扣、履约折扣、春节提货折扣、年度回馈、退款及赔偿、包装费用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降价追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调查机关不支持这些主张。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最佳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值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Severstal股份公司(JSC SEVERSTAL,RUSSIA):9%
2.俄罗斯新利佩茨克冶金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JSC 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NI&SCo)):7%
3.俄罗斯玛格尼特戈斯克钢铁开放式股份公司(Open Joint Stock Company “Magnitgorsk Iron and Steel Works”):18%
4.其他俄罗斯公司 29%
韩国公司
1.株式会社POSCO(POSCO):0%
2.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UNION STEEL MFG. CO.,LTD):3%
3.东部制铁株式会社(DONGBU STEEL):14%
4.现代HYSCO株式会社(HYUNDAI HYSCO) :12%
5.其它韩国公司40%
乌克兰公司
1.乌克兰扎波罗日钢铁股份有限公司(Zaporizhstal Iron & Steel Works ( “Zaporizhstal” JSC )):49%
2.乌克兰马里乌波尔伊里奇钢铁公司(ILYICH IRON & STEEL WORKS,MARIUPOL,UKRAINE):9%
3.其它乌克兰公司:49%
哈萨克斯坦公司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伊斯巴特-卡尔梅特公司(OJSC Ispat Karmet):14%
2.其它哈萨克斯坦公司:48%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高兴昌钢铁股份有限公司(KAO HSING CHANG IRON & STEEL CORPORATION,TAIWAN):14%
2.台湾盛余股份有限公司(SHENG YU STEEL CO.,LTD,TAIWAN):6%
3.台湾统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ON YI INDUSTRIAL CORPORATION,TAIWAN):6%
4.台湾尚兴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HANG SHING STEEL INDUSTRIAL CO.,LTD,TAIWAN):7%
5.台湾烨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YIEH LOONG ENTERPRISE CO.,LTD,TAIWAN):8%
6.台湾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TEEL CORPORATION,TAIWAN):24%
7.其它台湾地区公司:55%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材料后认为,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可以对来自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1.做出上述结论的主要事实依据:
(1)来自被诉国家和地区中每一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根据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除1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小于2%外,来自被诉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3%-55%之间,来自每一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均大于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2)根据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不同被诉国家和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冷轧板卷的物理化学特性、生产过程、原材料构成、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客户的群体主要包括汽车、建筑、轻工等行业;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冷轧板卷属于同类产品,其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具备共同竞争条件,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相互直接竞争的。
因此,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就原产于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冷轧板卷对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2、关于韩国应诉方提出韩国被调查产品应排除在累积评估之外的问题
韩国应诉企业株式会社POSCO提出,韩国被调查产品同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被调查产品存在较大的品质及价格差异,不具备共同竞争条件,应排除在累积评估之外。
根据《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第
十七条关于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的相关因素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关的有关统计数据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了解,来自不同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进口数量一直维持在较高的水平和持续的增长,来自不同被诉国家和地区的冷轧板卷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均较大,来自不同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进口数量增长的可能性较大,2001年每一被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量均超过100万吨,有的甚至在300万吨以上,每一被诉国家和地区应诉企业合计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其总出口量的比例均在25%以上,有的甚至超过60%;来自不同被诉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产品以及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用途相同或近似,具有可替代性,这一点调查机关在同类产品认定时已经作了说明;根据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了解,来自不同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存在着通过代理商销售或者直接销售给用户的情况,均存在着中国大陆进口商同时代理进口来自不同被诉国家和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情况,销售渠道相似,并且在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同时出现; 关于价格的差异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冷轧板卷品种较多,不同品种、规格和型号冷轧板卷的价格存在一定差异是正常的,但它们均属于冷轧板卷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