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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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