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工作机构参与委内起草单位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内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二)规定的事项能否采用规章的形式;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进一步调研论证、修改、协调,或者采用其他公文形式拟订发布: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规章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