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