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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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