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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0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3年 第20号)


  根据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002年版)中列为:290711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做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且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日本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7%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144%
  (二)韩国
  1、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10%
  (KUMHO P&B CHEMICALS,INC. SOUTH KOREA)
  2、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10%
  (三)美国
  美国公司:29%
  (四)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7%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TAIWAN)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ERATION TAIWAN)
  3、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20%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自2003年6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03年6月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

         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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