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取消了变更基金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项目;将修改章程审核变更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审核,取消对变更章程一般条款的审核等(修订
《管理办法》第
65条)。
(二)取消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和关联持股限制,鼓励主要股东为公司提供持续有力的支持,同时加强董事会、监事会建设,完善公司治理,避免同业竞争。
现行
《管理办法》及
《实施通知》要求,内资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且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但合资基金公司中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设上限。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主要股东无法对基金公司形成绝对控股,大大影响了主要股东对基金公司提供持续有力支持的积极性。一些主要股东出于获取控股权考虑而引入境外股东走合资道路,也容易造成合资理念的扭曲。为此,本次修订拟放宽内资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上限、取消关联股东持股的限制,即取消内资公司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49%的规定,允许基金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持股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同时,为保证主要股东在基金公司的地位,拟要求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所有持股5%以下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
《实施通知》第
1条第4项)。
为防止主要股东一股独大后带来的问题,拟在放开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的同时,在公司治理方面作出相应安排,强化基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建设,强化权利制衡。对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在现有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基础上,明确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修订
《管理办法》第
43条第3款)。强化监事会建设,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2。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中至少有1名职工代表(修订
《管理办法》第
47条第2款)。此外,为增强董事会决策的专业性,拟要求基金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为公司董事(修订
《管理办法》第
43条第3款)。
目前基金公司主要股东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近年来,这些机构自身或者其子公司也在开展相应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与其控股的基金公司之间形成同业竞争,不利于资源的整合,也容易出现监管套利。为此,拟要求基金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该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与基金管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修订
《管理办法》第
41条第3款)。考虑到目前已有27家基金公司的主要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了50%,为顺利推动此项政策的实施,拟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修订后的
《管理办法》实施前持股比例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0%的,不适用此项规定,但在原有持股比例基础上增持股权或股份比例的除外;
《管理办法》修订实施后,申请设立的公司应当符合此项规定的要求(修订
《实施通知》第
1条第7项)。
(三)延长主要股东持股锁定期,强化监管措施,进一步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
从基金行业发展的实践来看,股权不稳定是基金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些股东参股或者设立公司还存在盲目性,短期炒卖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与证券公司控股股东5年锁定期的要求相比,目前基金公司股东1年的持股锁定期要求过短,不利于形成长期投资理念。因此,本次修订拟将主要股东的持股锁定期由1年延长为3年,引导股东形成长期投资的理念。同时,随着主要股东持股比例的放宽,可以取消股东出让股权未满3年不受理其设立基金公司或受让股权申请的限制,进一步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功能(修订
《管理办法》第
40条第3款)。
基金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重要影响。在实践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变化,往往会损害基金公司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影响基金份额持人利益。针对监管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修订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比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的,应当向证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修订
《管理办法》第
66条)。同时,本次修订还进一步明确了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规行为的处罚:代持股权,占有和转移基金公司资产,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
《管理办法》第
73条)。基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基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干预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示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修订
《管理办法》第
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