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违反林业有关规定干预、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
5.违反林业有关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6.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涉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7.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涉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涉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
2.在涉林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
3.用公款或者由涉林管理、服务对象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4.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5.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6.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2.在林业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
3.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
4.大吃大喝,公款旅游;
5.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开展林业站廉政教育培训,促进林业站全体干部职工自觉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林业站负责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林业站所在地的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充分征询林农群众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所在地党委和政府。
第九条 林业站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