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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查阅时应登记《会计档案查阅(复制)清册》(见附件7)。查阅会计档案的人员应对查阅的会计档案保密,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标记、拆封和抽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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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撤并、分立单位会计档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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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等变化时,财务部门须将全部未移交归档的会计档案整理装订后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合并、分立、撤销等具体情况,对会计档案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合并后原单位撤销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存续方的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撤销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上级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时未结清的会计事项,应按照国税系统撤并机构财务管理的规定,明确未结清会计事项的单位归属,做好交接工作。对未结清会计事项的原始凭证,分立后的单位有需要的,可以复印该原始凭证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并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出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事项,涉及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由交接双方(或各方。下同)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交接双方单位的财务部门参与交接。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在会计档案交接文书中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类别、年度、案卷起止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监交。交接工作结束时,应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在会计档案交接文书上填写相关说明和意见,并签字及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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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及销毁、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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