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情书面通知物资采购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对军队物资采购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军队物资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队物资采购有关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物资集中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物资采购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物资采购机构的业务建设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的采购经办人员和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其职责应当明确,相互分离,互相监督。
第六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军队物资采购工作实施全面审计,军队有关部门和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在军队物资采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按照规定应当交由物资采购机构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变更物资集中采购计划的;
(三)不按规定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四)挪用采购资金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或者采购合同的;
(七)向供应商泄露秘密、与供应商串通侵害军队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