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将物资采购合同草案报有关事业部门审查,事业部门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对有关经费条款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事业部门。自事业部门收到采购合同草案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事业部门和财务部门均无异议的,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正式合同,并将采购合同副本报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物资采购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事业部门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内容,涉及经费条款变更的送财务部门审查,无异议后下达物资采购机构,采购机构据此与供应商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供应商提出变更物资采购合同要求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提出建议,并及时报告事业部门确定。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发现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时,应当向事业部门提出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建议,事业部门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通报财务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一)因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编制、变更等原因导致违约的;
(二)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汇总、下达失误的;
(三)物资采购合同订立失误的;
(四)采购经费支付违约的。
第九章 质量与价格
第四十九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和价格审核制度,确保采购的物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
第五十条 事业部门编制的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应当明确物资采购项目的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必须按照物资集中采购计划确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与供应商订立合同。
对非标准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物资质量检验,应当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供应商出具的质量证明文件,由事业部门或者收货单位会同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实施。
物资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标准执行。
需要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的,应当在国家或者军队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十二条 物资采购价格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国家对物资价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