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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2005)

  第三十八条 收货单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物资验收,并向事业部门报送《物资到货验收表》。
  收货单位在物资验收中发现数量、质量问题,应当做好记录,及时与供应商取得联系,报告事业部门并通知物资采购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资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按照《军队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军队物资、工程、服务集中采购资金支付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对集中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计划和合同价格;
  (三)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四)成交、评标标准及确定成交、中标人的原因;
  (五)废标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年度终了和重大采购项目完成之后,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向事业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书面报告采购情况。
  第四十二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对采购活动中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填报《军队物资采购综合统计表》,按照物资采购业务管理渠道,逐级汇总上报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所需主要原材料和机电设备(随工程施工招标的除外),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集中采购,采购程序由军兵种后勤部、军区(战区)联勤部确定。

第八章 采购合同

  第四十四条 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依法订立。特殊情况,经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批准,可以由采购机构组织军队需求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军队物资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军队物资采购机构或者军队需求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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