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派出机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派出机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由施工地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分公司进行备案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本单位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由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
(二)未履行查验义务,存在用户受电工程由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外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需要作出降低许可证等级、变更许可证类别处理,以及需要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的,由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查处伪造、涂改以及倒卖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及时移送案件。
第三十条 对于应当注销的许可,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派出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注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许可被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