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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

  第六条 海关按照《规定》第六条,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凭加盖鉴定印章的《许可证》和与鉴定印章号码一致的铅识章号码验放。《许可证》由海关收存,并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通过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上交国家保密局。
  第七条 对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当事人,海关可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海关根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查扣的国家秘密或涉嫌涉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海关查扣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交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联(见附件一),并通知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接收《登记表》及查扣件。
  第九条 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接到海关移交的《登记表》及查扣件后,应将本部门的处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保密部门处理意见”一栏内,并将第一联退查扣海关留存。同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查扣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送鉴定、查处通知单》(以下简称《鉴定、查处通知单》)一式三联(见附件二),并连同查扣件一起,按下列情况移送有关部门鉴定、查处:
  1.对有密级标志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如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移送其所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查处。
  2.对需要进行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进行鉴定,如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鉴定的,该保密工作部门应移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鉴定;如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应移送其所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鉴定。
  3.被查扣人属于境外的,应根据其提供的情况按本条上述办法移送鉴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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