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第四十四条所列各款违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根据“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㈡第四十四条第㈥款违犯发包或出租规定的,除受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行政处分,对逃匿者合并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使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电子信息产业各企事业单位:是指从事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软件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研制、生产、制造的企事业单位。
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