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规,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意见,按照隶属关系及权限,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规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
㈠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㈡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的;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㈢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未报有关部门审批的;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存放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装置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对安全装置没有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机构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㈣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㈤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从业人员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宿舍出口的。
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未与承包和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四十五条 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