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各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者,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定期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其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或潜在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任何部门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或所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上报。
㈠发生重伤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㈡凡是发生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部门、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