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和高空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在设备改造、电器安装等维修工作时,要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和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各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