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货物灭失,主要是由于“川陵四号”轮船员在拖带“川顺501”驳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充分考虑“川顺501”驳船型尺度及载重量,吃水等在当时航道情况下能否安全驶出乌江,盲目拖带,驾驶操作失误造成的,应承担这次海损事故的主要责任;轮船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航运公司没有掌握乌江航道情况,调派船舶不当,船员又未全面认真履行职责,是发生海损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建材公司以航运公司派船不当未提出异议,在联系拖带业务中,没有认真履行手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建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0252.5元,航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3670元。轮船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74427.45元;二、轮船公司赔偿建材公司经济损失60264.83元,赔偿航运公司经济损失55580元。赔款均在1990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我院二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轮船公司之间托、承运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作为共同承运人航运公司和轮船公司,未尽到将所承运绑拖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港的义务,在承运拖带航行中触浅造成海损,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所列诉讼地位并无不当。“川陵四号”轮的工作人员为轮船公司任用,且在接受建材公司的拖带作业活动中,已将出航情况报告了轮船公司调度室。轮船公司提出“川陵四号”轮去小溪拖带作业是私自航行,轮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处理意见
本案经我院再审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是轮船公司工作人员,其谎报情况,擅自出航,造成重大损失,情况属实,但他是以大副的身份开船的,所进行的拖带“川顺501”号驳船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轮船公司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郑世荣不是履行职务,但他是利用轮船公司交给其管理的大型工具轮船造成事故的,如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汽车司机发生交通肇事一样,轮船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在轮船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竟擅自决定出航,不听命令,也不听船长劝阻,造成重大事故,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对郑世荣负有教育管理的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