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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等资金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国家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扶贫开发、林权制度改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条 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原则,专项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干使用,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灶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对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五)高寒少数民族地区退耕农户直接补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中央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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