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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使用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一季度截止前,将上年度基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需要对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现行的库区建设基金并入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现行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并入库区维护基金,并相应调整和完善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原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处理,由财政部另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和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计建设〔1996〕526号)及《财政部关于处理18项到期政府性基金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6〕1号)所设立的各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各省(区、市)自行批准向发电和电网企业征收的各种涉及水库移民的基金、资金一律停止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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