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电网企业代中央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期扶持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核定应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三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期扶持基金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地方政府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及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使用基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扶持方式,保证将基金专项用于改善移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对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市)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价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纳入中央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类第8411款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作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反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类第8411款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作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中央和地方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向电网企业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后期扶持基金征收入库情况,按季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分配给本地区的后期扶持基金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并将预决算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地方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个人或家庭档案,以及对移民发放资金的账册和账户,确保后期扶持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