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
第七条 海洋督察员选定程序如下:
(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海洋督察工作实际,确定拟任用的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
(二)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海区分局,海区分局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
(四)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海洋督察员资格;
(五)国家海洋局发放海洋督察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海洋督察员:
(一)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海洋督察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海洋督察员工作纪律被取消海洋督察员资格的;
(五)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