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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11日 司办通[2005]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复函》(财综〔2002〕6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2436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司法部向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时,应收取《证书》工本费,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为加强我部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及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规范财务管理秩序,确保该收费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收费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根据司法考试司提供的本年度审核通过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数量,向财政部主管部门统一申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造册登记后,连同统一刻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专用章”(式样见附件一),发放给各地司法厅(局)管理使用。收费票据和收费专用章由各地司法厅(局)计财装备处妥善保管,登记使用(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考试机构和计财装备部门应严格按照统一的收费标准代司法部向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收取《证书》工本费(每套35元;其中正本10元、副本25元),同时向申领人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票据在使用时,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填。错误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收费票据是收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凭证,不得挪作他用或与其他票据相互串用,更不得租借或转让。收费票据使用完后,存联及时交回司法部计财装备司。遇有收费票据丢失,应及时报告进行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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