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各部门2008年5月1日后产生的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予以公开;2008年5月1日前已经产生、现行有效的文件,由档案资料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符合公开要求的,逐步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民政部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有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部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有关受理部门及时予以更正。受理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询第三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