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立法机关就
“三法”作出补充规定,在
“三法”的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可以在报名条件放宽地区适当调整考试的合格标准,具体调整的幅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二)建议立法机关对
“三法”相关条文中关于“考试组织实施”的含义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解答,即将考试的合格标准如何具体掌握、在不同地区如何适用不同的合格标准等内容,理解、纳入到“考试组织实施”工作范畴,明确这些事项属于考试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务。
二、关于地域限制问题
为妥善处理B、C类资格证书地域限制与《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建议采用以下两种解决办法:
(一)请立法机关就
“三法”作出补充规定,在
“三法”的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在放宽报名条件地区适用调整后的合格标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报名条件地区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
(二)请立法机关对
“三法”相关条文中关于在困难地区放宽学历条件的立法含义作出解答。对于《
律师法》第
六条第二款“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的含义,是否可以理解为:适用本款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报考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只能在放宽报名条件地区任职或执业。因此,适用放宽司法考试合格标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应当也只能在放宽地区范围任职或执业。当然,此规定作为一种过渡情形,仅在一定期限内实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研究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