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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的通知(2004修改)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 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
  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
  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3年6月25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监考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监督应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考点按规定条件选聘、培训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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