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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的通知(2004修改)

  第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获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可以要求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3位数字编排,第1-2位数为年度代码,第3-4位数为省别代码,第5-6位数为市别代码,第7-8位数为考区代码,第9-13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
  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隋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力、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超过2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地区,两年内不得设置考区。
  第二十七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
  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各考区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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