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章 社区矫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