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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发出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监狱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罪犯离开监所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核实其居住地,告知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监狱应当自假释罪犯离开监所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且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曰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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