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柑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