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检测、检验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能够开展船舶污染源技术鉴定、船舶污染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船舶污染物泄漏量技术分析以及船舶污染损害鉴定等一项或者多项工作;
(三)开展任何一项工作至少具有3名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相应技术领域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近5年参加至少3起船舶污染事故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
(五)具有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和国家实验资质认定的、且配备了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的实验室;
(六)能够独立出具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
(七)建立了相应的工作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机构认定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