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法律顾问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4年1月12日 司发通[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根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现就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法律顾问证》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颁发《法律顾问证》程序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工作证,符合
《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
《办法》第
七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在香港、澳门分别是指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无效。
为规范审核程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申请审核登记表格式(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