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今后凡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须在能力发生变化6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审查确认,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生产能力的变更手续,作为组织生产和实施监管的依据。对不履行上述核定程序的煤矿,新增生产能力一律不予认可。
(四)生产能力的核定对象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煤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是煤矿取得煤炭生产合法资格的法律凭证;经煤炭生产许可监管机构审查确认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核定生产能力,是煤矿合理组织生产的法律依据。这两者从定性与定量、合法与合理层面对煤矿生产行为做出规范,构成了煤矿依法生产的基本要求。即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经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审查确认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方取得合法从事煤炭生产的完整资格。
(五)生产能力核定以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煤矿(井)为单位,一矿(井)对应一个核定能力。不得把具有投资参股或联营开办等关系的矿(井)生产能力合并计算。投资参股、联营开办的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独立核定生产能力;否则,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具有核定生产能力资格,其生产能力不予承认。
二、加强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的监管,严格控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行为
(一)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在完成生产能力核定之后,要向所属企业下达核定结果。对核定能力发生变化的煤矿及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的变更,作为依法监管和合理组织生产的依据。同时要将年生产能力细化为日均能力,以便于加强日常生产组织和动态的监管考核。
按照《若干规定》关于建立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正常机制的要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今后每年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结束后,均须将审查核实的所属所有依法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最新核定生产能力及其变化情况向我委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二)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对2004年实际产量超过本次核定能力的矿井,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给予通报。对超核定能力生产情节严重的煤矿,在本年度年检中不能确定为合格,要责成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单位)向上级监管部门写出深刻检查,制定出今后严格控制超核定能力生产的保证措施。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对2005年计划产量超过本次核定能力的煤矿,要责令其立即调整生产计划,降到核定能力范围之内。同时,责成企业向监管部门作出不超核定能力生产的承诺,制定出控制超核定能力生产的保证措施。
(四)各级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要把2004年实际超核定能力生产和2005年计划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作为监管重点对象,建立随机抽查、月调度、季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加强对这类矿井煤炭生产动态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承诺,继续超核定能力生产的,要责令停产整顿,严肃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矿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