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安全校核申请应在实际送电或机组实施备用之前48小时送达相关电网企业。对于交易合同中电能超出输电能力的,有关电网企业有权拒绝输送电能的超出部分,并应在收到相关申请后24小时内通知交易双方。逾期未通知的,视同接受,并由相关的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调度安全校核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会同南方电网公司编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电监会核准后发布。
(二十)对于临时电能交易,交易主体可事先签订送、受电原则协议。在出现交易时机时,相应的电力调度机构可根据授权或通过快捷方式(如传真和录音电话等)与送、受电方确认交易的电量、电价和输电时间等必要送电条件,并组织实施。完成实际送电后,参与交易各方按照双方确认的电量和电价以及原则协议的规定结算。
(二十一)对紧急情况及事故支援交易,可先送电,后补签合同,但其价格等主要合同条款如果事先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本意见第(三十六)条执行。
(二十二)长期交易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时段内分时电量、最大输电能力、分时送受电曲线、送电价格、输电价格、受电价格、关口计量点、损耗补偿、结算方式、合同变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十三)交易合同或协议应参照国家电监会组织编制的示范合同格式。
(二十四)容量交易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可用容量、最大输电能力、机组备用状态参数(冷、热、运行)、价格、计量、结算方式、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十五)为执行国家发展规划和维护经济运行安全而需要特别安排的跨地区电能交易,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交易主体,安排电能交易,协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指定的交易主体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签定电能交易合同。
(二十六)对符合我国一次能源流向,具备交易条件并存在交易潜力的,各有关电网企业应积极组织交易合同的达成和交易的实施。经各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相关各方应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进行协调。
五、交易价格
1、跨地区电能交易价格
(二十七)跨地区电能交易的受电价格由送电价格、输电价格和输电损耗构成。
(二十八)由国家明确送电价格、受电价格的,应遵照执行;其他交易的送电、受电价格,由送受双方参考送端电网平均上网电价和受端电网平均购电电价、销售电价协商确定。凡已纳入电力市场交易范围的,应通过市场竞价,形成送、受电价格。
(二十九)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可对送受电实行峰谷电价和丰枯电价,价格水平可在不超过送、受双方约定价格上下70%的幅度内,按送、受电方联动的原则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