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批准注册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的理由的。
第三十二条 初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注册登记、实施执业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初审机构实施注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责成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擅自收取注册登记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初审机构每年定期对本地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在其注册证上做出记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区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一年处分:
(一)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越规定专业执业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暂停执业一年处分:
(一)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履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义务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在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吊销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注册却以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人员,当地初审机构应责令其停止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