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资料应妥善存档。存档资料包含:
(一)提交的各种原始材料,经修改的应包括修改后的报告及修改说明;
(二)函审时,各评审专家评审意见;
(三)会审时,由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的会议记录;
(四)评审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审查费用。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项行政许可的期限为十五天,该期限不包含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修改的时间。
十五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同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综合考虑地震环境、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允许的风险水平及国家经济承受能力和要达到的安全目标等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关作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书面决定,应当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书面决定内容包括:确认区域及近场地震构造和地震活动性评价、主要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的结论,核准设计地震动参数。
第二十八条 自取得本项行政许可之日起十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提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重新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不通过的,实施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开展补充工作,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省级地震局应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抄报中国地震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负责对省级地震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