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组织同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中国地震局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根据需要,可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地震局组织初步评审。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由十五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持有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的专家不少于五人。
各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有严格的组织形式,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章程、评审程序和管理办法,并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和负责人。
省级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组织形式、章程等,应当报送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的主要依据为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写格式》。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的主要内容为:技术思路和方法、现场工作量及工作深度、基础资料的完备性、分析论证的可靠性、结论的合理性等。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时,应成立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中,持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的专家应不少于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