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合同中有无明确的仲裁条款问题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的规定,1月12日益得满公司的传真中“合同:按C.A.L规则”的条款可以作为仲裁条款。
3.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仲裁协议的问题
此问题不属于
《1958年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之内。但此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且仲裁协议的有无直接影响到伦敦可可协会是否有权进行仲裁。但要审查有无仲裁协议,就势必涉及到需要审查合同有无成立,因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个条款,如合同成立,则仲裁条款存在,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此观点被申请人也同意)。
对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基本同意无锡市中级法院的意见,即合同未成立。益德满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13日发出的两份业务确认函传真,客观上应当是一个整体的要约。从内容上看,1月13日传真所载内容是对1月12日传真内容的补充,因1月13日传真的内容是12日传真上未涉及的关于合同号和货物检测机构的内容。在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购买方通常是对价格和货物的质量都有要求的,故对于货物买卖来讲质量要求及检测是不可缺少的合同条款;从华新公司对该要约的反应看,华新公司于1月14日签字回复,是将两份传真件一起回传的。华新公司对1月13日传真的改动是对货物质量标准的改动,符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故华新公司对13日传真的改动就是对益得满公司12、13日完整要约的变更,构成反要约。其后双方之间在质量(FFA指标)和检测机构问题上不断往复要约、再要约,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致于益德满公司于1月15日、1月22日两次寄交的正式合约未被华新公司签字(因益得满公司1月12日、13日的传真上均有“完整合同随后”字样)。因此,华新公司与益得满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如果仅根据华新公司在益得满公司12日要约上的签字就认定构成承诺的话,就会出现益得满公司提供的货物品质达不到要求,但华新公司也必须购买的情形,而任何一个购货方显然都不可能进行这样的交易。所以,仅有1月12日的传真件,缺少13日传真的货物FFA指标要求,客观上是不可能形成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