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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958年纽约公约》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为:“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请承认及执行地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于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决定部分得于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所在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尚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担任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裁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根据案卷材料及补充听证的证据,被申请人对本案仲裁裁决在程序上提出的问题,均不是上述规定所列情形。
  另:被申请人提出的第(1)点,认为伦敦可可协会违反了其规则(即C.A.L规则):一是该规则没有23.3(d)条款;二是根据该规则不能直接指定三名仲裁员。对此,申请人提交了称其从伦敦可可协会获取的C.A.L规则,证实其中有23.3(d)条款,且根据该规则可以指派三名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C.A.L规则系从互联网上下载,申请人对此质疑,其真实性、正确性不能被证实;而申请人提交的C.A.L规则虽称其从伦敦可可协会获得,但未按法律规定经有关机构认证,故双方提供的证据其效力均存疑,不能直接采信,只能参考。据此只能推定被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违反C.A.L规则。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第(2)点伦敦可可协会未按《海牙公约》送达仲裁有关材料的问题,申请人辩称仲裁材料系非司法文书。因目前对仲裁裁决的有关材料是司法文书还是非司法文书在理论学术上是有争议的,被申请人也无明确根据证明有关仲裁的材料文件就是司法文书,据此也只能推定被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伦敦可可协会将仲裁的有关材料作为非司法文书邮寄送达是违反程序的。被申请人提出的第(3)、(4)点亦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且被申请人也认为仅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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