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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三、无锡市中级法院审查意见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倾向性意见为: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程序问题

  经审查现有材料和听取双方的陈述,伦敦仲裁协会已送达给华新公司有关的仲裁材料,虽然未能提交送达的清单,但根据华新公司给伦敦协会的复函,可以推定文书已全部送达。整体的仲裁程序,华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可以推定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程序没有违反国际仲裁的规定。华新公司认为伦敦可可协会未按国际仲裁规则送达文书、适用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仲裁的实体问题

  1.关于99.1.14.益德满公司发出的业务确认函传真,虽经华新公司签字回复,但根据双方之后的传真往来,应当把1月13日传真合在一起考虑,它们仅仅属于是一种签订合约的意愿,不能理解为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合约。正是由于华新公司对1月12日的签字,双方才有签订合约的意思表示;正是由于华新公司对1月13日传真的改动,才会有后来双方之间在质量、价格的问题上不断往复要约、再要约,以致于益德满公司于1月15日、1月22日两次寄交的正式合约未被华新公司签字。

  2.关于FFA指标和SGS检测机构问题的不断商议,应当理解为是双方之间在此问题上的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新要约。在本案所涉合同事务中,这是两项必要的内容,当然也是合约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两个问题未达成合意,当然也就不能说是合约已在1月14日成立了,同样也不符合合约订立的程序。而且,在价格上,双方同样也存在争议。

  3.由于合约未成立,所以,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也就缺少合约的根据。而且,1月14日的业务确认函并未明确争议由伦敦可可协会仲裁解决。

  (三)处理意见

  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外国仲裁承认的审查,一般限定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而不作实体上的审查。我国有些地方法院审查时,突破了这种限制,对外国仲裁实体的错误同样进行审查,并因此作出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的裁定(厦门中院,1994.4.《人民法院案例选》、深圳中院等)。我院意见:对于外国仲裁的实体错误,如果不作审查,那么就会发生错误的仲裁在我国被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错误的裁决、违法的裁决依法被纠正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而且,对证据不进行全面审查即作出的仲裁,不排除外国仲裁机构或人员在仲裁时对中国的歧视行为,这样的仲裁是不公正的裁决,会给当事人造成意外的损害。因此,审委会一致意见:在根本不存在合约事实的情况下,伦敦可可协会作出的关于合约纠纷的仲裁,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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