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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被申请人无锡华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梁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简要案情

  1999年1月12日,益得满公司经马来西亚婆罗州土产有限公司中介,传真给华新公司“业务的确认” (又译“商务询征”)一份,内容为:此函确认益得满公司售予华新公司如下货物:沙巴SMC1A可可豆500公吨、SMC1B可可豆500公吨;到货质量:SABAH SMC1A标准、SABAH SMC1B标准;价格:每公吨1450美元,条件:由卖方负责支付成本加运费,在上海交货;装船:1999年1月至2月装;重量:净运重量(1%免赔款);合同:按C.A.L规则;支付:有新加坡第一银行开立3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另注明:完整合同随后等。同年1月13日益得满公司又传真给华新公司一份函件,内容为:对昨天所发业务确认函的进一步说明,请注意如下合同号:1.合同S50502-500公吨沙巴SMC1A可可豆;2.合同号S50503-500公吨SMC1B可可豆;并注明“全部合同的详细内容后述”,“根据你方指示,我们将安排装船前取样来分析FFA指标”,此外还有关于要求华新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告知装船指示等内容。同年1月14日华新公司王耀清分别在益德满公司12、13日发来的传真上签名,其中对1月12日的传真未作改动,对1月13日传真中的FFA取样分析“(我方将安排新加坡SGS对样品进行分析)”要约改为: “装船前取样和分析需由新加坡SGS进行操作,且FFA指标<1.75%。”并传真给中介公司马来西亚婆罗州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婆罗州公司),婆罗州公司当日将其传真给益德满公司。同日益得满公司收到传真后对FFA事宜答复:将保证装船前抽样试验FFA在1.75%左右,但仅能确定这批装船前所取得样品FFA指标水平;并通知华新公司:根据华新公司指示,益德满可装船将货物发往张家港,急请华新公司开具信用证和告知装船规程。同年1月15日益德满公司寄给华新公司已单方签字的关于两份合同的正式文本,华新公司18日收到后未签字即退回益德满公司。1月22日华新公司传真答复益德满公司:不仅要求装船前的抽样而且到货的抽样(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测)FFA都应<1.75%,但益德满仅能保证装船前抽样的FFA水平,因华新公司收到的合同与其意愿不一致,故不能接受此合同。1月26日益德满公司表示除只能保证发货前的抽样FFA<1.75%外,其他的要求都可接受,并再次将合同文本寄给华新公司。其后双方又在FFA水平和SGS检测机构以及付款条件及价格等问题上不断进行多次商谈,虽有中介公司居间斡旋,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益德满公司要求华新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1月14日签字同意的商业确认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表示将提起仲裁解决纠纷,而华新公司表示双方并未最终签订合同,索赔无从谈及,双方亦未约定仲裁。益德满公司遂向英国伦敦可可协会有限公司(即C.A.L,以下简称伦敦可可协会)提起仲裁,同年4月30日华新公司收到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通知后,于5月12日回复伦敦可可协会已收到寄来的有关仲裁资料,并表示双方未达成合同。同年7月13日伦敦可可协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买方(华新公司)和卖方(益得满公司)之间存在一项契约,此项契约对买方有拘束力,裁决买方应付卖方货物价差损失USD106,645美元及利息。由于华新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益得满公司向无锡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在无锡市中级法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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